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4-05-09 17:37

1.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3. 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什么内容?

信用修复指的是失信主体在彻底纠正失信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在接受诚信教育主动做出守信承诺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退出“黑名单”并相应解除失信联合惩戒,依法依规缩短或结束失信信息公示,依法依规规范保存信用记录的相关措施和过程。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须履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信用修复承诺。一般失信行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可向信用网站或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提供履行行政处罚材料,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经过核实程序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严重失信行为申请信用修复的,除达到上述要求外,还需主动参加 修尔信 信用修复培训,并由信用服务机构提交信用报告。

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什么内容?

4.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5.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布,为社会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经营范围;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它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拖欠税款、税务非正常户、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第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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