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2021修订)

2024-05-10 03:05

1.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2021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第七条 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签的代收罚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或加处比例;

  (五)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青海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按规定办理罚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法机关,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2021修订)

2.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第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农村、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第七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研究确定。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需要的代收营业网点;
  (二)较先进的管理设施和手段;
  (三)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当明确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收缴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后,应当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种类和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及加收数额或加收比例;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和地址;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签章、日期。
  未载明以上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据应加盖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及代收机构印章,无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者,各代收机构不得使用。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款期限直接上缴指定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