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24-05-07 03:20

1. 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通航秩序,保护桥梁和过往船舶(包括浮动设施,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桥梁水域范围内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桥梁建设、施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通航水域。桥梁跨越内河的,其范围为桥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桥梁跨越海域或者对水域范围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围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并予公告。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发布航行通(警)告,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住房与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桥梁水域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桥梁,应当依据桥梁通航论证和设计要求,设置符合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第五条 桥梁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六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有关桥梁通航安全的资料:

  (一)桥梁地理位置、总长度、桥孔分布;

  (二)桥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设施的情况;

  (三)桥梁助航标志、设施以及安全标志;

  (四)经论证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桥孔通航状况(单向通航、双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桥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桥梁水域水深扫测图、流速、流向与桥梁法线夹角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维护桥梁助航标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排查整改桥梁安全隐患,并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在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水生作物种植;

  (二)新设渡口;

  (三)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二)船舶通过通航桥孔,应当保留足够的高度,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三)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四)发现桥梁水域助航标志等有异常情况,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强行通过,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禁航桥孔;

  (五)航行试验(主机负荷试验除外);

  (六)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梁水域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方式通报船舶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梁水域。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一)能见度低于规定要求时;

  (二)风力达到限制通航的风力等级时;

  (三)流速达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时;

  (四)桥梁水域发生事故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通航预警信息。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 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通航秩序,保护桥梁和过往船舶(包括浮动设施,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桥梁水域范围内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桥梁建设、施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通航水域。桥梁跨越内河的,其范围为桥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桥梁跨越海域或者对水域范围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围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并予公告。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发布航行通(警)告,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桥梁水域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桥梁,应当依据桥梁通航论证和设计要求,设置符合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第五条 桥梁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六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有关桥梁通航安全的资料:

  (一)桥梁地理位置、总长度、桥孔分布;

  (二)桥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设施的情况;

  (三)桥梁助航标志、设施以及安全标志;

  (四)经论证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桥孔通航状况(单向通航、双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桥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桥梁水域水深扫测图、流速、流向与桥梁法线夹角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维护桥梁助航标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排查整改桥梁安全隐患,并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在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水生作物种植;

  (二)新设渡口;

  (三)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二)船舶通过通航桥孔,应当保留足够的高度,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三)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四)发现桥梁水域助航标志等有异常情况,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强行通过,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禁航桥孔;

  (五)航行试验(主机负荷试验除外);

  (六)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梁水域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方式通报船舶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梁水域。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一)能见度低于规定要求时;

  (二)风力达到限制通航的风力等级时;

  (三)流速达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时;

  (四)桥梁水域发生事故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通航预警信息。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通航秩序,保护桥梁和过往船舶(包括浮动设施,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桥梁水域范围内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桥梁建设、施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通航水域。桥梁跨越内河的,其范围为桥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桥梁跨越海域或者对水域范围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围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并予公告。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发布航行通(警)告,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桥梁水域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桥梁,应当依据桥梁通航论证和设计要求,设置符合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第五条 桥梁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六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有关桥梁通航安全的资料:

  (一)桥梁地理位置、总长度、桥孔分布;

  (二)桥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设施的情况;

  (三)桥梁助航标志、设施以及安全标志;

  (四)经论证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桥孔通航状况(单向通航、双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桥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桥梁水域水深扫测图、流速、流向与桥梁法线夹角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维护桥梁助航标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排查整改桥梁安全隐患,并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在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水生作物种植;

  (二)新设渡口;

  (三)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二)船舶通过通航桥孔,应当保留足够的高度,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三)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四)发现桥梁水域助航标志等有异常情况,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强行通过,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禁航桥孔;

  (五)航行试验(主机负荷试验除外);

  (六)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梁水域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方式通报船舶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梁水域。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一)能见度低于规定要求时;

  (二)风力达到限制通航的风力等级时;

  (三)流速达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时;

  (四)桥梁水域发生事故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通航预警信息。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在内河桥梁水域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2修订)

4.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树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第三章 航道保护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 
筑物规模的要求。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 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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